昌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昌都市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无
经营地址:无
负责人: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522******8062
联系电话:189****9485
住所(住址):湖南省新邵县******13组26号
2025年6月20日,昌都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分局的线索移送,称当事人罗**涉嫌销售侵犯“牛栏山”“江小白”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希望昌都市市场监管局调查查处,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重庆****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2025年6月20日我局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昌市监强制2025年14号)及财务清单并向当事人送达文书,将涉案产品封存于昌都市西路57号市场监督管理局仓库。2025年6月26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7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明:(1)上述“牛栏山”的商标注册人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6月12日商标注册人提供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产品鉴定报告等资料。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标有“牛栏山”商标的产品是通过别人介绍售卖,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方的资质证明、进货查验记录、购进票据、销售记录等合法取得的证明。由于该商品未进行标价且未发现进销货台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的规定以及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牛栏山”白酒进购50箱、销售13箱,进货价70元/箱,销售价90元/箱;(2)上述“江小白”的商标注册人是重庆****酒业集团有限公司,2025年6月12日商标注册人提供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产品鉴定报告等资料。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标有“江小白”商标的产品是通过别人介绍售卖的,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方的资质证明、进货查验记录、购进票据、销售记录等合法取得的证明。由于该商品未进行标价且未发现进销货台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的规定以及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江小白”白酒进购6箱、销售4箱,1箱损毁,进货价150元/箱,销售价180元/箱。
因此本案货值金额为3510元,经营额为1890元,违法所得为3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6月20日《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 ,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证据二:2025年6月26日《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规定的书证;
证据三:2025年6月20日,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财务清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采取措施,反映了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明;
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证据五:线索移送登记本一份,证明查处的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六:重庆****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罗**销售的标有“江小白”商标的产品非重庆****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含其下属子/分公司)及其授权的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事实;
证据七:重庆****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一份,反映了公司主体信息:单位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类型等内容;
证据八:重庆****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书一份,反映该公司提交的资质材料、投诉材料、鉴定结论等资料全部真实;
证据九:重庆****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33类第28694877号;33类第36214582号;33类第21561590号;33类第21862878号;33类第21053875号,反映了重庆****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持有商标事实;
证据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15615867号;
证据十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一份,反映了公司主体信息:单位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类型等内容;
证据十二: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罗**销售的标有“牛栏山”商标的产品非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含其下属子/分公司)及其授权的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事实;
证据十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侵犯“牛栏山”“江小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询问笔录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得,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025年7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监罚告[2025] 20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申请听证、陈述申辩。
鉴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及时下架侵权商品,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理念,考虑到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属于减轻行政处罚情节。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牛栏山”白酒37箱(12瓶/箱,500ml/瓶)和
“江小白”白酒1箱(24瓶/箱,100ml/瓶);
2.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于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内携西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到3家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西藏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任一网点缴款或者扫描西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二维码通过网络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卡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