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昌都市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昌都市卡若区都市***老火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40302MA7CEDJC1C
经营地址:西藏昌都市卡若区茶马广场*****二楼****
负责人: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124********3236
联系电话:152****8888
住所(住址):四川省汉源县*****村9组
2025年6月4日,昌都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权利人举报称昌都市卡若区都市***老火锅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希望昌都市市场监管局调查查处,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25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李**在西藏昌都市卡若区茶马广场*****二楼****号的店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店门牌、迎宾台、户外招牌、菜单、店内装饰灯笼上及抖音平台上均有”***”标识。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能提供“***”商标权利人授权当事人使用“***”标识标志相关证明,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025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2025年6月18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6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的商标注册人是吕*,系四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人。2025年6月5日商标权利人提供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资料。由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店未建立进销货台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的规定,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6月4日《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 ,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证据二:2025年6月18日《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规定的书证;
证据三:2025年6月5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8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检查该商店的经过,反映了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证据六:举报登记表一份,证明“***”商标权利人提出的查处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七:四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一份,反映了公司主体信息:单位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类型等内容;
证据八:四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一份,反映法人身份信息;
证据九:四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
证:43类第28892943号;35类第11192887号;43类第1192888号,反映了四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合法持有商标事实;
证据十: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询问笔录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得,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025年7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监罚告[2025]2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申请听证、陈述申辩。
鉴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及时停止侵权行为,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理念,考虑到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属于减轻行政处罚情节。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于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内携西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到3家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西藏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任一网点缴款或者扫描西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
的二维码通过网络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卡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局